第14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
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
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