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 90 年 06 月 29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限制彩券開獎頻率、最高獎金為彩券價格之倍數及未中獎獎金 得累積為下期獎金之次數。

第24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發行機構提報其於各縣 (市、區) 設立之經銷商 數目與銷售彩券機器台數,及任一銷售處所內銷售彩券機器台數上限。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上限調整之。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6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負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 、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 逾二年。

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 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經銷商者。

第27條
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公益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28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變更,或經銷證遺 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第29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第30條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 ,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31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各期彩券於各直轄市、縣、市之銷售張數、 銷售金額及其他相關銷售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 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第32條
受委託機構為公司組織者,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於當地日報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司組織者,準用前項規定。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營金融機構者,第一項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