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 90 年 06 月 29 日)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