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處分程序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46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 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

第47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48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 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9條
(刪除)
第49-1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