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處分程序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47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