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27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28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出口貨物。

五、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出口之救濟物資。

六、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危險品。

八、靈柩或骨灰。

九、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29條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 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30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且體積龐大 之出口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 行。

第31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 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 ,得准予免驗。

第32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33條
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 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 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 行裝船(機)。

第33-1條
出口貨櫃(物)之儀器查驗除有必要外,應於放行後裝船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