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金融帳戶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帳戶,指由金融機構管理之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 戶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不包括第二十三條所定被排除帳戶:

一、金融機構為投資實體者,於該投資實體持有之權益或債權。但僅為客 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之目的,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 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資產提供投資意見或管理投資組合者,不在此限 。

二、於前款以外之金融機構持有之權益或債權,且該權益或債權係為免除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目的所創設。

三、由金融機構發行或管理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及年金保險契約。但不 包括發行與個人且由被排除帳戶提兌退休金或失能給付之非投資型不 可轉讓即期年金保險契約。

第17條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包括金融機構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 管理之下列帳戶:

一、商業帳戶、支票帳戶、儲蓄帳戶、定期帳戶或儲備帳戶。

二、存款憑證、儲備憑證、投資憑證、債務憑證或類似工具。

三、保險公司依據保證投資契約或類似契約持有用以支付或記入利息者。

第18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帳戶,指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資產之帳戶。但不包括保險 契約及年金保險契約。

第19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指對實體享有之權益。如屬合夥之金融機構,指合夥資 本或利潤權益;如屬信託之金融機構,指委託人或受益人持有之全部或部 分信託權益,或其他行使最終實質控制權之自然人持有之信託權益。有權 自信託直接或間接享有強制分配或任意分配信託利益之人,視為該信託之 受益人。

第20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契約,指保險人在有關死亡、罹病、意外、責任或財產風 險之特定事故發生時,給付約定金額之契約。但不包括年金保險契約。

本辦法所稱年金保險契約,指保險人參照個人預期壽命約定於特定期間內 為多次給付之契約。

第21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 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但不包括下列應付金額:

一、依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為之給付。

二、個人傷害或疾病給付,或為賠償承保事故發生造成之經濟損失所為之 其他給付。

三、非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 有效期間曝險降低或因保險費之過帳或其他類似錯誤更正而返還已交 付之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保單紅利,且該紅利與僅約定第二款規定承保範圍之保險契 約有關。但不包括終止紅利。

五、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保費之保險契約,於次年應付保費限額內預付 保費或保費存款所獲之報償。

第22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 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 帳戶。

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第23條
本辦法所稱被排除帳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

(一)受法令規範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或屬註冊或受規範退休金或養老金 計畫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提供退休或養老金福利,包括失能給付及 死亡給付。

(二)享有租稅優惠。

(三)須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四)僅於退休、失能或死亡時始得提領,或於退休、失能或死亡前提領 須受處罰者。

(五)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或終生提撥金額以一百萬美元為限 ,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但金 融帳戶自本款或第二款所定帳戶,或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基金 取得之資產或基金,不計入提撥金額。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非退休金帳戶:

(一)受法令規範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且經常於證券市場交易之投資工具, 或非以退休金為目的之儲蓄工具。

(二)享有租稅優惠。

(三)僅於符合與該投資或儲蓄帳戶開立目的有關之特定條件時始得提領 ,或於該特定條件成就前提領須受處罰者。

(四)每年提撥金額以五萬美元為限,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但金融帳戶自前款或本款所定帳戶,或自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基金取得之資產或基金,不計入提撥金 額。

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被保險人滿九十歲前屆滿,且符合下列條 件: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或距被保險人滿九十歲期間之較短者,保費不隨時 間減少且須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者。

(二)除終止契約外,任何人不得透過提領、質借或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價 值。

(三)除死亡給付外,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之應付金額,未超過已交付保險 費總額扣除該期間或契約存續期間之死亡、罹病與費用負擔及解除 或終止契約前所支付之款項。

(四)該契約非由受讓人以有償方式持有。

四、屬於遺產之帳戶,且檢附死者遺囑、死亡證明或其他類似證明文件者 。

五、為下列各目事由之一,代交易方持有之帳戶:

(一)法院裁定或判決。

(二)出售、交換或租賃不動產或動產,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其資產僅來自頭期款、保證金或為擔保與交易直接相關義務而存 入之金額或類似款項,或僅來自為出售、交換或租賃該財產而存 入之金融資產。 2.其設立及用途僅為擔保該財產買方支付價金、賣方支付或有負債 之義務,或擔保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租賃契約規定支付與租賃財產 有關損害之義務。 3.其資產及自該資產產生之所得,於該財產出售、交換、拋棄或租 賃終止時,依買方、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利益及其應履行之 義務支付或分配者。 4.非與金融資產之銷售或交換相關而設立之保證金帳戶或類似帳戶 。 5.與第六款所定帳戶無關。

(三)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擔保貸款保留部分撥款之義務,以利日後支付 該不動產相關稅款或保險費。

(四)金融機構僅為履行日後支付稅款之義務。

六、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或其他循環貸款應繳餘額未立即退回溢繳款 時存在之存款帳戶,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 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過 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

七、於申報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年度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千美元, 其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帳戶 :

(一)帳戶持有人過去三年未透過該帳戶及於同一申報金融機構之其他帳 戶進行交易,且過去六年未就該等帳戶與該申報金融機構進行聯繫 。

(二)如為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帳戶持有人過去六年未與申報金融機 構就該契約相關帳戶及於該申報金融機構之其他帳戶進行聯繫。

八、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