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金融帳戶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1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 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但不包括下列應付金額:

一、依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為之給付。

二、個人傷害或疾病給付,或為賠償承保事故發生造成之經濟損失所為之 其他給付。

三、非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 有效期間曝險降低或因保險費之過帳或其他類似錯誤更正而返還已交 付之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保單紅利,且該紅利與僅約定第二款規定承保範圍之保險契 約有關。但不包括終止紅利。

五、每年定期支付一次以上保費之保險契約,於次年應付保費限額內預付 保費或保費存款所獲之報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