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04 年 05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 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 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 入戶。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 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三 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六 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十 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 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第4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 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 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 、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 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 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 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 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第5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 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 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 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 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 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