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04 年 05 月 26 日)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
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
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
入戶。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
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三
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六
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十
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
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
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
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
、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
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
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
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
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
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
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
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
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
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