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04 年 05 月 26 日)
第5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 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 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 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 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 計期間,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