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04 年 05 月 26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 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三 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六 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十 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 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 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