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
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
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
、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
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
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
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
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