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7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加計利息。

第8條
(刪除)
第9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 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 時並得拍照存查。

第9-1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 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 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第10條
(刪除)
第10-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 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10-2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 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10-3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11條
(刪除)
第11-1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 利息。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 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18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 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 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第19條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