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一般規定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3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1條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3-2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第3-3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 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 ,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第3-4條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4-2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4-3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4-4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4-5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5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5-1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 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6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第6-1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6-2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 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