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一般規定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2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