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一般規定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