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 107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3條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 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 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並轉服志 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 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 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第5條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

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 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 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 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但有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6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 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7條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第8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 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 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 強制執行。

第9條
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規定解繳國庫。

第10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輔導轉學後,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 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 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 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三)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或受感化教育、安置輔導、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無意願轉為自費學生就讀。

第12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六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