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實施辦法  ( 91 年 08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 (以下簡稱生產轉換演習) 實施事項,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應配合生產轉換演習之國防工業訂約工廠,稱之為動員工廠,由國防部與 經濟部或有關部會會商選定之。

第4條
國防部為生產轉換演習之主管機關,負責綜合策劃、管理、任務分配及指 導監督。

第5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權責範圍內 調查有關動員工廠軍品生產能力之資料,並對生產轉換演習,提供支援與 協助。

第6條
動員工廠為生產轉換演習之執行單位,負責執行指定軍品之生產任務。

第7條
各參與演習機關 (單位) 於生產轉換演習前,應先期完成下列事項:

一、動員工廠生產能力之調查。

二、動員工廠生產體系之編組。

三、與動員工廠簽訂生產轉換契約。

四、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作說明之整備。

五、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

六、有關動員生產原材料需求之調查與協調。

第8條
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每年應協調有關機關,調查動員 工廠之機器設備、庫儲能量、技術員工、原材料狀況及產能等基本資料之 變動狀況。

第9條
動員工廠區分為中心工廠與衛星工廠。

衛星工廠指具備軍事武器裝備、總成、零附件等相關軍需品之生產能力, 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

中心工廠指前項衛星工廠之母體,即衛星工廠可視為中心工廠生產線之延 長,兩者構成上 (中) 下游之生產體系。

國防部應指定衛星工廠、中心工廠,依其生產關係,編成動員工廠生產體 系。

無適當中心工廠者,得由國防部指定所屬機關 (構) ,作為動員工廠生產 體系之管制單位。

第10條
動員工廠應依簽訂之生產轉換契約,訂定生產轉換計畫,報由下列機關核 定之:

一、中心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送由主管機關核定,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 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衛星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由所隸之中心工廠或管制單位核定之。

第11條
動員工廠依前條計畫轉換生產軍品時,其所需之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 作說明,由國防部 指定單位預行準備之。

第12條
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事項,如下:

一、推動軍、公、民營工廠與動員工廠技術合作。

二、動員工廠輔導講習或訪查。

三、運用軍工廠技術能力,輔導動員工廠生產軍需品。

第13條
動員工廠實施生產轉換演習,所需原材料及廠房之調查,應依物力調查有 關規定辦理。

第14條
主管機關於生產轉換演習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驗證軍品之生產轉換、動員訂貨。

二、督導、監督動員工廠之生產轉換演習。

三、其他有關動員工廠生產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等事項。

第15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商經濟部或有關部會訂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