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機構委託經營時人員之疏處及權益保障 ( 105 年 11 月 04 日)
第28條
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工,除依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 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 ,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

第29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資採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 關規定辦理。但曾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補償者之年資,不予採 計。

二、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各職類聘僱人員其 各自適用之法令規定,分段計算及給與合併給付方式辦理,但其基數 之計算,均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30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對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加發移轉時 七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

自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 件前,為民間機構所資遣者,得向主辦機關請領前項之加發給與。但以自 移轉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領取加發給與之員工,如於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須由再任職機關繳 回扣除資退月數之加發給與。前項所稱資退月數,指自資遣或退休生效日 ,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31條
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 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 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 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原單位繼續參加勞保者 ,不發給補償金。

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 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2條
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或終止前,辦理繼續委託經營之招標時,應 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得標之民間機構應同意以原民間機構相當之待遇、福 利,聘僱隨原委託經營機構移轉,且尚在職之人員。

受託民間機構因建立衛星分包體系,影響原委託經營機構隨同移轉人員權 益時,主辦機關應監督其依法辦理補償。

第33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義務役之軍職人員,除經國防部同意外,應辦 理調任。志願役之軍職人員,除自願調任其他軍事機關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 不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退伍者,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疏退獎勵金。

二、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 自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退伍者,由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僱用後,不發疏退獎勵金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餘人員,由主辦機關辦理調任其他軍事機關,或納入 委託經營機構編制調整後員額;納編人員於納編期間,應配合民間機 構辦理受委託業務,薪給待遇由民間機構支給;於納編期間退伍者,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加發疏退獎勵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俸給總額,包括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領取疏 退獎勵金人員,如於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職機關追繳扣除 退伍月數之疏退獎勵金。

前項所稱退伍月數,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 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退伍移轉民間機構者,其原軍職服務年資特別休假 日數,應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