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9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其範圍如下: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核定階級,並 存記有案者。

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及其他徵、召集短期服役之 人員。

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或 接受軍事訓練之補充兵役男,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約聘之軍事情報人員存記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級 ,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階級參加本保險。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文職、教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 之自費學生,均不參加本保險。

第3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任官、徵集、召集到職 、志願入營、核定階級或存記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歸 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之日止。

前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入學、復學或入營報到之日起,至 畢業、結業、結訓、休學、退學之日止。

國軍各軍事學校自費學生申請轉為軍費學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險生 效。

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畢業,或教育、訓練班隊學生教育、訓練期滿後 任官服現役者,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年資應予 接續計算。

第4條
本保險承保機構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保險要保機關為依法進用軍人之下列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五、公立學校。

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

七、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第5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有異動時,由要保機關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保 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服役時間長短,檢送下列資料,送承保機構辦 理:

一、不滿二個月者:軍人保險應徵、召集入營或訓練分階人數統計表。

二、二個月以上者:軍人保險被保險人姓名冊。

第6條
本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委任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及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及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及稽核。

八、死亡及殘廢給付案件之事故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十、業務與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及轉報。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章則之研擬。

二、業務技術之設計。

三、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

四、保險準備金與保險費之保管、管理及運用。

五、保險費之計算、查核、經收及登記。

六、各項保險給付之審議及核付。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

八、業務、會計、財務收支之統計表報及年度決算之編製。

九、被保險人與各項給付案資料之建置、保管及運用。

十、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辦理精算。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業務事項。

第8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 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9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務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撥付;其範圍包括承 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配合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相關事項所需之行政事務支出;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事務費用金額,由承保機構於年度開始前九個月,比照機關年度預算方式 編列,並將預算書送後備指揮部初審後,陳轉國防部。

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10條
承保機構每年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 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應由國防部審核 撥補。但得先由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本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 構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國防部就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借 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