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9 日)
第10條
承保機構每年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 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應由國防部審核 撥補。但得先由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本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 構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國防部就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借 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