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水霧滅火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61條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 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 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 鐘十公升以上。

第62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 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63條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 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第64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區域在二區 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65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 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 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 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或 0.27MPa 以上。但用於防護電氣設 備者,應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第66條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 │ ├───┬───┤電壓 (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第67條
水霧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 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68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 ,或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排水溝連通。

三、滅火坑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二側設置排水溝,排水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 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 水量有效排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