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協助受災民眾重建(購)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款條件、申 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第3條
受災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 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第4條
受災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 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 之○.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 之二,並由各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四、貸款期限: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 年。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 長之五年。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

第5條
申貸者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時,得由各機關籌編經費,協商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不低於八成。

第6條
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 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 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

第7條
為瞭解貸款貸放情形,各機關得向承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查核,承貸之金融 機構並應配合辦理。

第8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應視需要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 基金配合,並得以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優先支應。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