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6條
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 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 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