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  ( 98 年 11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 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 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 任用之人員。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第3條
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 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理 。

第4條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第5條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工作,應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 錄取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曾任限期服務警(隊) 員申請補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者,於核准後三個 月內辦理完竣。

擬任機關、學校於前項查核工作辦理完竣後,必要時,得於任用警察官前 ,再辦理查核工作。

第6條
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任 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7條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時,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8條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應注意作業保密;查核資料依機密文書處理並保 管。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