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  ( 98 年 11 月 10 日)
第6條
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任 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