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  (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 管理之;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 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 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 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 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 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 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 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 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 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 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 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外,無庸重複建 檔。再次入境查驗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按捺指 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第4條
按捺指紋應查明受捺人身分後,建立受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相片及指紋等基本資料,並註記按捺單位、按捺 時間及按捺人員。

受捺人應以左、右手拇指接受按捺。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序以該 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並由按捺人員註明該指名稱。但無 手指,經按捺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紋按捺後,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應依前項順序補捺。

按捺指紋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立即重新按捺,或以書面指定期日通知 受捺人補行按捺;未依期限補行按捺者,不予許可其後續所提出之團聚、 居留或定居申請。

第5條
按捺單位應利用資訊科技設施或其他方式,將指紋資料建檔儲存,並透過 網路連線,將檔案傳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 署)指紋資料庫集中管理。

指紋檔案之傳輸、儲存及查詢過程,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確保指紋 資料庫安全,防範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指紋檔案及資料庫,應由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並永久保存。

第6條
指紋檔案與受捺人資料不符時,應立即查明處理。如有錯誤,應於查明後 更正受捺人資料。

第7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將指紋檔案備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

其他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請求入出國及移民 署提供指紋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 。但情形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於事後補送書面正本。

第8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大陸地區人民指紋檔案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

第9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或於收容處所收容時,其按捺 指紋,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