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  (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4條
按捺指紋應查明受捺人身分後,建立受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相片及指紋等基本資料,並註記按捺單位、按捺 時間及按捺人員。

受捺人應以左、右手拇指接受按捺。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序以該 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並由按捺人員註明該指名稱。但無 手指,經按捺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紋按捺後,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應依前項順序補捺。

按捺指紋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立即重新按捺,或以書面指定期日通知 受捺人補行按捺;未依期限補行按捺者,不予許可其後續所提出之團聚、 居留或定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