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  (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 管理之;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 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 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 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 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 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 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 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 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 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 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 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外,無庸重複建 檔。再次入境查驗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按捺指 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