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執行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47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簡易庭或普通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 知前項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48條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 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 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 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前二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第49條
被處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在前二條執行之警察機關轄區內者,得以 處分書、裁定書或合併執行書之副本或影本,囑託被處罰人住、居所或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代為執行。

受託之警察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回復囑託機關。

第50條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 其到場。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 行之。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 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 機關、部隊。

第51條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二、懷胎滿五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第52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執行至當日八時前釋放者,應取具被 處罰人之同意書備查。

第53條
罰鍰及沒入款項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

第54條
沒入物品之處理,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55條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依限完納。

第56條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五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 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 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前項分期繳納罰鍰,以十五日為一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二至六期繳納 之。

第57條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 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

第58條
申誡之執行,被處罰人在場者,以言詞予以告誡,其未在場者,應將處分 書或裁定書送達之。

第59條
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

第60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