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簡易庭或普通庭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
知前項警察機關執行之。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
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
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
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前二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被處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在前二條執行之警察機關轄區內者,得以
處分書、裁定書或合併執行書之副本或影本,囑託被處罰人住、居所或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代為執行。
受託之警察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回復囑託機關。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
其到場。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
行之。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
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
機關、部隊。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二、懷胎滿五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執行至當日八時前釋放者,應取具被
處罰人之同意書備查。
罰鍰及沒入款項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
沒入物品之處理,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之規定。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依限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五日內,向執行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
警察機關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斟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為分期
繳納之准駁,並製作通知書送達之;其准以分期繳納者,並應載明每期應
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法律效果。
前項分期繳納罰鍰,以十五日為一期,並以罰鍰總額平均分二至六期繳納
之。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
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
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
申誡之執行,被處罰人在場者,以言詞予以告誡,其未在場者,應將處分
書或裁定書送達之。
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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