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執行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67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 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第68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立即發還, 並由受處分人或委託人簽收領回及載明發還時間。

第69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 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由其辦理執業登 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第70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第71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第72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 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第73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 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第74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