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執行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67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 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