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住宅補貼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9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 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 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 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 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 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 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 慮之結構補強。

第11條
主管機關擬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住宅 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 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戶口數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 力等因素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蒐集、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 式之建立。

第12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 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 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3條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外, 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四十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第14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 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 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 。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16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 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 之住宅補貼:

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 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