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住宅補貼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9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 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 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 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 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 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 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