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64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規定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其裝置方法及 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65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且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 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 同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 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第66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緊急電源。

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裝置 於散發易燃性飛絮或非導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有防塵性能。

第67條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 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 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 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 十秒內動作。

第68條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左表規定:

┌───┬──────┬───────────────────┐ │ │ │有 效 探 測 範 圍 (平 方 公 尺)│ │型 式│離地板面高度├─────────────┬─────┤ │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他建築物│ ├───┼──────┼─────────────┼─────┤ │定溫型│ 四公尺以下│ 二十 │ 十五│ ├───┼──────┼─────────────┼─────┤ │差動型│ 四公尺以下│ 七十 │ 四十│ │ │ 四至八公尺│ 四十 │ 二五│ ├───┼──────┼─────────────┼─────┤ │ │ 四公尺以下│ 一○○ │ 一○○│ │偵煙型│ 四至八公尺│ 五十 │ 五十│ │ │八至二十公尺│ 三十 │ 三十│ └───┴──────┴─────────────┴─────┘ 偵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 項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 探測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 面積。

第69條
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第70條
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第71條
手動報警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鈕按下時,應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應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但在八公斤靜指壓力下,該保護 板應即時破裂。

三、電氣接點應為雙接點式。

裝置於屋外之報警機,應具有防水性能。

第72條
標示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熾燈泡,裝置於玻璃製造之紅色透明罩內。

二、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凸出牆面。

第73條
火警警鈴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源應為直流式。

二、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 八十五貧 (phon) 。

四、電鈴絕緣電阻在二○兆歐姆以上。

五、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74條
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手動報警機高度,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不得大於 一‧五公尺。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 ,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 警鈴應裝設在消火栓箱上方牆上。

第75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 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 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 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 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 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 後,不得有任何異狀。

第76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 尺之間。

第77條
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應為耐熱六○○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 於一‧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

二、採用電纜者,應為通信用電纜。

三、纜、線連接時,應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應一律穿入金屬或硬質塑膠導線管內。

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 得超過七個。

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應依左表規定: ┌──────┬──┬──┬─┬─┬─┬─┬─┬─┐ │ 導管口徑 │ │ │ │ │ │ │ │ │ │ (公厘)│ │ │ │ │ │ │ │ │ │電或 │ │ │ │ │ │ │ │ │ │線斷 電線 │ │ │ │ │ │ │ │ │ │線面 根 │ │ │ │ │ │ │ │ │ │徑積 數│ 76 │ 63 │50│38│32│25│19│13│ ├──────┼──┼──┼─┼─┼─┼─┼─┼─┤ │1.2 公厘│160 │105 │74│45│33│18│12│ 7│ ├──────┼──┼──┼─┼─┼─┼─┼─┼─┤ │1.6 公厘│143 │ 93 │65│40│29│16│10│ 6│ ├──────┼──┼──┼─┼─┼─┼─┼─┼─┤ │2.0 公厘│117 │ 76 │53│32│24│13│ 8│ 4│ ├──────┼──┼──┼─┼─┼─┼─┼─┼─┤ │5.5 平方公厘│ 95 │ 61 │43│26│19│11│ 6│ 4│ ├──────┼──┼──┼─┼─┼─┼─┼─┼─┤ │ 8 平方公厘│ 56 │ 36 │25│15│11│ 6│ 4│ │ └──────┴──┴──┴─┴─┴─┴─┴─┴─┘

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 (包括包覆之絕緣物) 不得大於導線管斷面積 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 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

九、前款終端電阻,得以環繞型接線代替。

十、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並與電力 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