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耐震設計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41-1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 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 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 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左列六種: (一) 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 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 地震力者。 (二) 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三) 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統: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 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 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 非建築結構物系統: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 物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 方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第43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震區劃分,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43-1條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應考慮左列 因素: (一) 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址之 地震危害度。 (二) 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 (Ⅰ) 如左;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救濟大眾之重 要建築物。 I=1.5。 2.第二類建築物:儲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築物 。 I=1.5。 3.第三類建築物:由規範指定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I=1.25。 4.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 I=1.0。 (三) 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地盤 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 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算,但設計周 期上限值依規範規定之。 (四) 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許應 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 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結構 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設計地震及最大 考量地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震分析及設計 。各種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 (六) 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至於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 容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 為避免建築物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小度地震過早降伏,造成使 用上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大小依規範規定。

三、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 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 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 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 置偏移。質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規定。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 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 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 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 規定。

九、為使建築物具有抵抗垂直向地震之能力,垂直地震力應做適當的考慮 。

第43-2條
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其 他需採用動力分析者,由規範規定之。

二、進行動力分析所需之加速度反應譜依規範規定。

三、動力分析應以多振態反應譜疊加法進行。其振態數目及各振態最大值 之疊加法則依規範規定。

四、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矩,意外扭矩之設計算應計及其 動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

五、結構之模擬、地下部分設計地震力、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 隔、極限層剪力強度之檢核及垂直地震效應,準用前條規定。

第44條
(刪除)
第4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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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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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條
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構體及附件、永久性非結構構材與附件及支承 於結構體設備之附件,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前項附件包括錨定裝置及所需之支撐。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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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條
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非建築結構物,其設計地震力依 規範規定。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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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條
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

第47-2條
耐震工程品管及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依規範規定。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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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條
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對中小度地震會發 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產生。對設 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 折減後之土壤參數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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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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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消能系統,並依規範規定設計。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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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1條
施工中結構體之支撐及臨時結構物應考慮其耐震性。但設計之地震回歸期 可較短。

施工中建築物遭遇較大地震後,應檢核其構材是否超過彈性限度。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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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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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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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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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 ,規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時,應配合留出適當空間,供地震測報主管 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設置地震記錄儀,並於建築物使用時 保管之,地震後由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收集 紀錄存查。

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需要設置地震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