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
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
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
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左列六種:
(一) 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
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
地震力者。
(二) 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三) 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統: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
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
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 非建築結構物系統: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
物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
方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