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耐震設計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 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 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 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左列六種: (一) 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 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 地震力者。 (二) 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三) 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統: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 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 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 非建築結構物系統: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 物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 方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