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建設與管制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2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 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 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3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應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14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 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 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5條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 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 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始得參與投標。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 依投資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個月內改善。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 ,其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 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 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 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

第18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之發展,得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實施進度,限期 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五倍至 十倍加徵地價稅;經加徵地價稅滿三年,仍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 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徵地價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強制收買。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 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

第19條
前二條強制收買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平均 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之有關規定。

第20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基地未達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者,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 處分之規定。

第21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 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