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建設與管制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2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 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 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