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建設與管制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7條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 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 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 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