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建設與管制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4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 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 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