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建設與管制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1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 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