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地籍調查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79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第80條
(刪除)
第81條
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82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83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第84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第85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86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 指界。

第87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88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