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 其範圍如下: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 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 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 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 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 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 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 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 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第3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 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免 附。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許之證明文件,係指該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認許 之證明文件。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及其 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6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有關機關所 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但該外國有關外國 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者,為我國人民在該行政區取 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7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8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為之,並得 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第9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核准函復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 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