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0 年 10 月 1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縣 (市) 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 業務劃分如次:

一、地政科 (局) :重劃區之勘選、農地重劃計畫書之擬訂、土地測量、 土地權利及使用狀況調查、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重劃工程之規 劃設計施工及所需工程費用預算決算之編製、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權利清理、地籍整理、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 督導等事項。

二、農業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區內防風林 之營造、農業區域發展規劃、農產專業區或各種農業經營計畫及農業 機械化經營推行配合等事項。

三、建設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區內基層建 設、區域性排水改善之配合及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之督 導事項。

四、社會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區內農村社區發展 及墳墓拆遷公告等配合事項。

第3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協調興辦。

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其由農田水 利會興辦者,應由縣 (市) 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 請行政院定之。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下:

一、施工費。

二、材料費。

三、補償費。

四、區域性整地費。

五、界樁設置費。

六、管理費。

前項各款費用標準 (每公頃單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 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                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 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

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 (以下簡稱抵費地) ,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 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 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      
第7條
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 售前,以縣 (市) 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

第8條
抵費地得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集中規劃。其適宜作非農地使用者,得 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就土地個別情況,依法變 更為非農地使用。

重劃區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集中規劃時 ,得先交該協進會協調。

第9條
農地重劃實施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於當期田賦或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列冊函送稅捐機關依規定核 免其田賦或地價稅。

第10條
依本條例或細則規定之書面通知,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 者,應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之。

第11條
直轄市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準用本細則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