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 105 年 06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得自行或 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為強化脫離貧窮服務品質與效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 要,結合教育、勞政或其他相關局(處)及民間團體,建立合作服務體系 ,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

一、教育投資: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

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 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三、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四、社區產業: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

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 。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 性服務。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 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

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 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

四、彙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脫離貧窮措施之服務對象,於一定期間 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脫離貧窮措施者,應 定期輔導及查核。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並定 期考核其辦理績效。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理脫離貧窮措施指 標、教育訓練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脫離貧窮措施之執行效益,作為政策訂定依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