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 105 年 06 月 06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脫離貧窮措施之服務對象,於一定期間 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