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會議 ( 104 年 05 月 26 日)
第21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三十條通知會員(代表)及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 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教育會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有必要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22條
教育會會員 (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教育會團體利益者,得依本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23條
教育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區選出代表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 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24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 會議紀錄分送各該會議應出席人員,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前項會議之決議,如須專案處理者,應報請有關機關核辦,並將處理情形 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25條
教育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其主席依下列規定之:

一、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 席。

二、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若干人,組織主席團 ,輪任主席。

第26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受停權處分之會員 (代表) 人數,不計 入全體會員 (代表) 人數中。

第27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28條
教育會之會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