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醫療給付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6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 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第27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28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29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 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 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30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 ,申請住院診療。

第32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被保險 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33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 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 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 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 負擔。

第34條
本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 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 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 向被保險人求償。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 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