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 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 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 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 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 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 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 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 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 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 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 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 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 ;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 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 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 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 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

第8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第9條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 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第9-1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 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 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10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